尊敬的投资者:
您好。近期,沪深交易所、股转公司及港交所加大了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监管力度,并对其认定的异常交易、涉嫌操纵市场或内幕交易的客户采取了核查、警示、限制交易、资产冻结、行政处罚等措施。
我们温馨提示,请您充分知悉并理解交易规则,合规交易,避免您的交易行为触及下述交易所、股转公司认定的异常交易情形,避免被证监会及交易所采取措施。
交易所、股转公司认为的异常交易具体情形如下:
一、沪深交易所认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1、《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5年修订)》明确规定的十三种异常交易行为:
(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
(二)以同一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开立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五)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
(六)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七)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
(八)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
(九)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
(十)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一)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
(十二)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另,《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风险警示板单日买入单只股票不得超过50万股 (一码通账户合计) 。
2、《深交所交易规则(2015年修订)》认定的十三种异常交易行为:
(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
(二)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价;
(四)单独或合谋,以涨幅或跌幅限制的价格大额申报或连续申报,致使该证券交易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限制;
(五)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六)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
(七)对单一证券品种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同一证券账户、同一会员或同一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大量或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
(九)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在证券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证券或其衍生品的交易价格、结算价格或参考价值;
(十一)单独或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有关证券,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
(十二)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二、沪深交易所新股上市初期异常交易行为
1、《上交所关于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点:
(一)集合竞价阶段,以高于(低于)前收盘价(上市首日为发行价)3%的价格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超过新股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的5‰;
(二)连续竞价阶段,以高于(低于)申报时点最新成交价3%的价格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超过新股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的5‰;
(三)连续竞价阶段,当最新成交价为当日最高成交价时,以不低于该成交价申报买入的数量超过新股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的2‰;
(四)连续竞价阶段,1分钟内单边申报次数超过3次且申报价格高于(低于)申报时点最优买价(卖价)的;
(五)连续竞价阶段,以实时最优5档价位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超过当时该最优5档价位市场总申报买入(卖出)数量的30%并有撤单行为,且当日该情形发生3次以上的。
2、《深圳证券交易所新股上市初期异常交易行为监控指引(2014年修订)》要点:
(一)开盘集合竞价期间,以高于前收盘价(新股上市首日为集合竞价参考价)3%的价格申报买入500万元以上,占期间该价格以上市场买入申报总股数30%以上,且存在撤销申报行为;或者以低于前收盘价(新股上市首日为集合竞价参考价)3%的价格申报卖出500万元以上,占期间该价格以下市场卖出申报总股数30%以上,且存在撤销申报行为;
(二)连续竞价期间,以高于最近成交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在3分钟内成交100万元以上,占期间该证券成交股数30%以上,且证券价格期间涨幅3%以上;或者以低于最近成交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在3分钟内成交100万元以上,占期间该证券成交股数30%以上,且证券价格期间跌幅3%以上;
(三)连续竞价期间,以涨跌幅限制价格(新股上市首日为有效申报价格上下限)申报1000万元以上,占当时该价格未成交市场总有效申报股数50%以上;以涨跌幅限制价格(新股上市首日为有效申报价格上下限)申报500万元以上,占当时该价格未成交市场总有效申报股数30%以上,且存在2次以上申报并撤销申报行为;
(四)连续竞价期间,在实时最优五个价位申报500万元以上,占当时该证券最优五个价位市场总申报股数50%以上,且存在5次以上申报并撤销申报行为;
(五)收盘集合竞价期间,以高于最近成交价的价格申报买入,成交100万元以上,占期间该证券成交股数30%以上,且证券价格期间涨幅3%以上;或者以低于最近成交价的价格申报卖出,成交100 万元以上,占期间该证券成交股数30%以上,且证券价格期间跌幅3%以上。
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异常交易情形:
(一)可能对股票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
(二)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四)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五)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
(六)对单一股票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八)单独或者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股票转让;
(九)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
(十)涉嫌编造并传播交易虚假信息,诱骗其他投资者买卖股票;
(十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
四、港交所《证券及期货条例》中的市场失当行为
五、其他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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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以下情况出现时,与某上市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即告发生—
(a)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掌握他知道属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消息,并—
(i) 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在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会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的情况下,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交易;
(b)正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的人(不论是否联同别人提出),在知道该项收购 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
(i) 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
(c)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任何消息,而他知道该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另一人会利用该消息而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交易;
(d)正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的人(不论是否联同别人提出),在知道该项收购 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该消息,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
另一人会利用该消息而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交易;
(e)任何人知道另一人与该法团有关连,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另一人因该项关连而 掌握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而他在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他知道属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消息的情况下—
(i) 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或
(f)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正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或已打消该意 图,并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该另一人的上述意图或打消该意图的消息,而在知道该消息是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
(i) 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
(2)明知而在第(1)款描述的情况下掌握关于某上市法团的有关消息的人,如作出以下作为,则与该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亦告发生—
(a)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会于香港以外地方在认可证券市场以外的证券市场进行 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而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交易;或
(b)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或其他人会利用该有关消息,于香港以外地方在认可证 券市场以外的证券市场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如此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将该有关消息披露予该另一人。
(1)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唯一目的,是取得作为某法团的董事或未来董事的资格所需的股份;
(b)他在真诚地履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包销协议过程中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 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c)他在真诚地执行其清盘人、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职能的过程中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 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
(2)凡任何法团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该法团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另一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另一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 具的情况而言)虽然有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该法团的董事或雇员的人掌握关于该另一法团的有关消息,但决定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一个人,直至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包括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刻),并没有掌握该有关消息;
(b)当时已有安排,以确保—
(i) 直至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 何情况而定)之时(包括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刻),该有关消息不会传达予作出该决定的人;及
(ii)没有任何掌握该有关消息的该法团的董事或雇员在该法团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 一人进行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任何时间,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提供关于该决定的意见;及
(c)该有关消息事实上没有如此传达予作出该决定的人,亦没有任何掌握该有关消息的该 法团的董事或雇员如此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提供意见。
(3)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或透过他披露消息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披露有关的消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目的,并非在于(亦并不包括)利用有关消息为自己或他人获得或增加利润或避免或减少损失。
(4)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是以代理人身分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 (视属何情况而定);
(b)他没有拣选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亦没有就拣选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提供意 见;及
(c)(如他以某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他不知道—
(i) (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 具的情况而言)该人是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或
(ii)该人掌握有关的有关消息。
(5)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在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时,有关的交 易无须在认可证券市场记录,亦无须根据认可交易所规章通知该交易所;及
(b)(i) 就有关的内幕交易是透过他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情况而言—
(A)他与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直接与对方订立该宗交易;及
(B)在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方订立该宗交易时,该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有关的 有关消息。
(6)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并非作为怂使或促致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的人而订 立该宗交易;及
(b)(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 情况而言)在他订立该宗交易时,该宗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他是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
(7)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该另一人没有怂使或促致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进行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及
(b)(就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 情况而言)在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时,有关的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该另一人是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
(8)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
(i) 是就任何正在考虑中或属商议标的的上市证券交易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交易(不论 该宗交易是由他本人或另一人进行)而行事的,或是在一连串该等交易的过程中行事的;及
(ii)是为利便该宗交易或一连串该等交易的完成而行事的;及
(b)有关的有关消息是由于他牵涉入该宗交易或一连串该等交易而直接产生的市场消息。
(9)凡任何人证明有关的交易是一项市场合约,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10)就第(8)款而言,“市场消息”(market information) 指包含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的消息或数据—
(a)曾有或将会有某类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有任何该等交易正在考虑 中或属商议标的;
(b)未曾有或将不会有某类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交易;
(c)现时或将会交易的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数量,或正在考虑中或属商议标的 的交易涉及的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数量;
(d)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曾经或将会进行交易的价格(或价格范围),或正在考虑中 或属商议标的的交易涉及的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所可能交易的价格(或价格范围);
(e)以任何身分牵涉或可能牵涉入上市证券或上市证券衍生工具的任何交易的人的身分。
凡任何属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当时是依照真诚地得自另一人的意见而行事的;
(b)他当时觉得该另一人是征询上述意见的适当对象;及
(c)他当时并不觉得假使该另一人进行有关的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便会发生内幕交易。
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以透过他进行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发生的内幕交易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他藉着行使权利以认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而进行该等上市证 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及
(b)(就该等上市证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团的上市证券或某法团的上市证券的衍生工具的情 况而言)在他知悉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之前,他已获授予该权利或该权利已自他所持有的证券或其衍生工具衍生。
(1)如任何人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则虚假交易即告发生—
(a)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投活跃的虚 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
(b)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在行情或买卖 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
(2)如任何人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则虚假交易即告发生—
(a)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
(b)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
(3)如任何人意图使一宗或多于一宗交易(不论其中是否有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或罔顾该宗或该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参与、牵涉入或履行该宗或该等交易,则虚假交易即告发生。在本款中,“有关效果”指为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设定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或维持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水平(不论该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实的)。
(4)如任何人意图使一宗或多于一宗交易(不论其中是否有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或罔顾该宗或该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参与、牵涉入或履行该宗或该等交易,则虚假交易即告发生。在本款中,“有关效果”指为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或期货合约,设定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或维持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水平(不论该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实的)。
(5)在不局限构成第(1)或(2)款所指的虚假交易的行为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如任何人—
(a)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证券买卖交易或看来是证券买卖交易的交易,而该宗交易并不 涉及该等证券的实益拥有权的转变;
(b)要约以某个价格售卖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人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 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或与就该人所知一名该人的有联系者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或
(c)要约以某个价格购买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人已要约或拟要约售卖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 相同的证券的售出价大致相同,或与就该人所知一名该人的有联系者已要约或拟要约售卖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售出价大致相同,则除非有关交易属场外交易,就第(1)及(2)款而言,该人视为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顾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
(i) (就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而言)该等证券交投活跃 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该等证券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
(ii)(就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而言)该等证券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该等证券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
(6)如作出第(5)(a)、(b)或(c)款提述的作为的人证明他作出该作为的目的,并非在于(亦并不包括)造成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证券交投活跃或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则不得以透过该作为而发生的虚假交易为理由,而视该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7)在第(5)款中,“场外交易”(off-market transaction)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交易—
(a)(就在有关认可市场交易的证券而言)无须在该有关认可证券市场记录,亦无须根据营办 该认可证券市场的人的规章而通知该人;
(b)(就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而言)无须透过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记录,亦无须根据营办该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的规章而通知该人;或
(c)(就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而言)无须在该有关境外市场记录,亦无须根据营办该有 关境外市场的人的规章而通知该人。
(8)在本条中—
(a)提述证券买卖交易之处,包括提述买卖证券的要约,及以明示或隐含方式邀请他人要 约买卖证券的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及
(b)提述订立或履行买卖交易之处,如属(a)段提述的要约或邀请的情况,须解释为作出该 项要约或邀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1)如任何人—
(a)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任何当中不涉及实益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买卖 交易,而该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或
(b)意图使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顾该宗交易或该手段是否 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宗交易或采取该手段︰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波动,则操控价格的行为即告发生。
(2)如任何人—
(a)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任何当中不涉及实益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买卖交易,而该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或
(b)意图使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顾该宗交易或该手段是否 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宗交易或采取该手段︰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波动, 则操控价格的行为即告发生。
(3)就第(1)(b)及(2)(b)款而言,一宗交易的各方是或曾是打算该宗交易按其条款具有效力此一事实,并非断定该宗交易是否不属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的决定性因素。
(4)如任何人证明买卖有关证券的目的,并非在于(亦并不包括)就证券的价格造成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则不得以透过第(1)(a)或(2)(a)款提述的证券买卖交易而发生的操控价格的行为为理由,而视他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5)在本条中—
(a)提述证券买卖交易之处,包括提述买卖证券的要约,及以明示或隐含方式邀请他人要约买卖证券的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及
(b)提述订立或履行买卖交易之处,如属(a)段提述的要约或邀请的情况,须解释为作出该 项要约或邀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1)如任何人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数据,或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数据,或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数据,而该数据的大意是某法团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不论该等证券或期货合约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将会因或相当可能会因就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或就该等期货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的受禁交易,而得以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而该人或其有联系者—
(a)已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受禁交易;或
(b)已由于披露、传递或散发上述数据而直接或间接收取利益,或预期会由于披露、传递 或散发上述数据而直接或间接收取利益,则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数据的行为,即告发生。
(2)凡任何人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基于该人或其有联系者直接或间接收取第(1)(b)款提述的利益,或预期会直接或间接收取第(1)(b)款提述的利益,而以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数据为理由,视该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
(a)该人或其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取或预期会收取的利益,并非从直接或间接订立 或履行有关的受禁交易的另一人或从该另一人的有联系者收取的;或
(b)该人或其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取或预期会收取的利益,是从直接或间接订立或 履行有关的受禁交易的另一人或从该另一人的有联系者收取的,但直至该数据被披露、传递或散发之时(包括该数据被披露、传递或散发的一刻),该人或其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是以真诚行事的。
(3)在本条中—
(a)提述受禁交易之处,指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行为或交易,亦指构成违反第XIV部第2至4 分部任何条文的行为或交易;而
(b)提述任何人订立或履行受禁交易之处,须据此解释。
(1)凡任何数据相当可能会—
(a)诱使他人在香港认购证券或进行期货合约交易;
(b)诱使他人在香港售卖或购买证券;或
(c)在香港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如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传递或散发该数据,或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该数据,或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该数据,则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以诱使进行交易的行为即告发生—
(i) 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 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ii)该人知道该数据属第(i)段所述的资料,或罔顾该资料是否属第(i)段所述的数据,或 在该数据是否属第(i)段所述的资料方面有疏忽。
(2)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以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以诱使进行交易为理由,而视某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该项披露只因该数据的发出或复制而发生,而该人证明—
(a)该资料的发出或复制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 务的主要目的,是发出或复制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 (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 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
(c)为了该项发出或复制—
(i) (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 (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数据的内容;及
(d)在该数据发出或复制时,他不知道该数据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3)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以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以诱使进行交易为理由,而视某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该项披露只因该数据的再传送而发生,而该人证明—
(a)该数据的再传送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务的 正常运作,涉及将信息再传送往信息系统内的其他人,或将信息从一个信息系统再传送往另一个信息系统(不论位于何处),不论是直接地再传送或是藉利便该等其他人与第三者之间建立连结而再传送;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 (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 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
(c)为了该项发出或复制—
(i) (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数据的内容;及
(d)在该数据发出或复制时,他不知道该数据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3)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以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以诱使进行交易为理由,而视某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该项披露只因该数据的再传送而发生,而该人证明—
(a)该数据的再传送是在某业务(不论是否由他经营)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而该业务的 正常运作,涉及将信息再传送往信息系统内的其他人,或将信息从一个信息系统再传送往另一个信息系统(不论位于何处),不论是直接地再传送或是藉利便该等其他人与第三者之间建立连结而再传送;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 (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 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并非由他本人设定;
(c)为了该项再传送—
(i) (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他本人,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数据的内容;
(d)就该数据所作的再传送,是附有一项大意如下的讯息的,或是在获再传送该数据的人 确认明白以下事项之后完成的—
(i) (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无设定该资料 的内容,而且既不就该数据负责,亦不认可其准确性;或
(ii)(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经营该业务的人或该人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并 无设定该资料的内容,而且既不就该数据负责,亦不认可其准确性;及
(e)在该数据再传送时—
(i) 他不知道该数据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 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他知道该数据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 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但—
(A)(如该业务是由他经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该项再传 送;或
(B)(如该业务不是由他经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某 个能够采取步骤致使阻止该项再传送的人,知悉该数据如此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之事(即使该项再传送事实上发生)。
(4)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以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以诱使进行交易为理由,而视某人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该项披露只因该资料的直播而发生,而该人证明—
(a)该资料的广播是在某广播业者(不论他是否该广播业者)的业务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生 的;
(b)该资料的内容(不论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内容)—
(i) (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设定;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并非由他本人设定;
(c)为了该项广播—
(i) (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本人,并无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数据的内容;
(d)就该项广播而言—
(i) (如他是该广播业者)他;或
(ii)(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广播业者,按照使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以广播业者身分广播的牌照(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件,及按照任何根据或依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发出并以广播业者身分适用于他或该广播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业务守则或指引(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而行事;及
(e)在该资料广播时—
(i) 他不知道该数据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 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他知道该数据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 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但—
(A)(如他是该广播业者)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该项广播;或
(B)(如他不是该广播业者)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某个 能够采取步骤致使阻止该项广播的人,知悉该数据如此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之事(即使该项广播事实上发生)。
(5)在本条中,“发出”(issue) 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数据)而言,包括—
(a)藉亲自造访;
(b)在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刊物;
(c)藉海报、公告、启事或通知的展示;
(d)以通告、册子、小册子或传单的方式;
(e)藉照片展览或放映电影片;
(f)藉声音或电视广播;
(g)藉信息系统或其他电子器材;或
(h)以其他方式(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声 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 发表、传递、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散发该材料或其内容,并包括安排或授权发出该材料。
(1)如任何人—
(a)意图诱使另一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 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当可能会提高任何证券的价格(不论后述的证券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
(b)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或不购买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 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当可能会降低任何证券的价格(不论后述的证券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或
(c)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不购买或不认购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 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维持或稳定或相当可能会维持或稳定任何证券的价格(不论后述的证券是在有关认可市场或是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 则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即告发生。
(2)如任何人—
(a)意图诱使另一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直接或 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当可能会提高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任何证券的价格;
(b)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或不购买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 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当可能会降低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任何证券的价格;或
(c)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不购买或不认购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 团的证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维持或稳定或相当可能会维持或稳定在有关境外市场交易的任何证券的价格,则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即告发生。
(3)在本条中—
(a)提述交易之处,包括提述要约及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及
(b)提述订立或履行交易之处,如属(a)段提述的要约或邀请的情况,须解释为作出该项要 约或邀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释义
“内幕交易”(insider dealing) 指第270条所指的内幕交易;
“市场失当行为”(market misconduct) 指—
(a) 内幕交易;
(b) 第274条所指的虚假交易;
(c) 第275条所指的操控价格的行为;
(d) 第276条所指的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数据的行为;
(e) 第277条所指的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以诱使进行交易的行为;或
(f) 第278条所指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包括企图从事,或辅助、怂使或促致另一人从事(a)至(f)段提述的任何行为;“有联系者”(associate) 就某人而言—
(a) 指该人的配偶或公认配偶、与该人同居俨如配偶的人,或该人的兄弟、姊妹、父母、继父母、亲生子女、领养子女或继子女;
(b) 指该人担任董事的法团;
(c) 指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 在该人是法团的情况下,指该法团各董事、该法团各有连系法团,以及该等有连系法 团各董事或雇员;
(e) 在不局限(a)至(d)段适用的情况的原则下,如有关情况涉及法团的证券或其他权益,或 因持有该等证券或权益而产生的权利,则指—
(i) 与该人订有关于取得、持有或处置该等证券或权益的协议或安排的另一人;或
(ii)与该人订有某项协议或安排的人,而根据该项协议或安排,他们承诺在该法团的 成员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时行动一致;
“有关境外市场”(relevant overseas market)—
(a) 就证券而言,指香港以外地方的证券市场;或
(b) 就期货合约而言,指香港以外地方的期货市场;
“有关认可市场”(relevant recognized market)—
(a) 就证券而言,指认可证券市场;或
(b) 就期货合约而言,指认可期货市场;
“控制人”(controller) 就某法团而言,指符合以下情况的人—
(a) 该法团的董事是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如该法团是另一法团的 附属公司,则该另一法团的董事是惯于或有义务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或
(b) 该人(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 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如该法团是另一法团的附属公司,则该人(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有权在该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
“上市法团”(listed corporation) 指有发行证券的法团,而在与该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发生时,该等证 券是上市证券;
“上市证券”(listed securities) 指—
(a) 在与某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发生时,已由该法团发行并且是上市的证券;
(b) 在与某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发生时,已由该法团发行而没有上市,但当时可合理预见 会上市,而其后确实上市的证券;
(c) 在与某法团有关的内幕交易发生时并未由该法团发行,亦没有上市,但当时可合理预 见会如此发行及上市,而其后确实如此发行及上市的证券;
“有关消息”(relevant information) 就某法团而言,指关于—
(a) 该法团的;
(b) 该法团的股东或高级人员的;或
(c) 该法团的上市证券的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的, 而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该法团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的具体消息或数据,但该等消息或数据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衍生工具”(derivatives) 就上市证券而言,指—
(a) 在该等证券中的或关乎该等证券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b) 任何合约,而该等合约的目的或佯称目的是藉完全或部分参照以下项目的价格或价 值,或该价格或价值的变动,以获得或增加利润或避免或减少损失—
(i) 该等证券;或
(ii)(a)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
(c) 在以下项目中的或关乎以下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i) (a)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或
(ii)(b)段提述的任何合约;
(d) 任何产生、确认或证明(a)、(b)或(c)段提述的任何权利、期权、权益或合约的文书或其 他文件,包括以下项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关乎以下项目的收据(包括寄存单据),以及认购或购买以下项目的权证—
(i) 该等证券;或
(ii)该等权利、期权、权益或合约,
不论该等衍生工具是否上市的,亦不论是由何人发行或订立的;
“证券”(securities) 指—
(a) 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它发行的或可合理预见会由它发 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b) 在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中的或关乎该等股份、股 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该等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 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d) 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
(e) 第392条所指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视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 书或其他形式。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
第一节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
第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
第九条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
第十条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转让方式
第十三条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之一进行转让。
第十四条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五条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
第十七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协议或竞价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八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挂牌公司未按规定提出股票转让方式变更申请,其转让方式将强制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节转让时间
第十九条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
第二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转让时间。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五条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六条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八条买卖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九条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三十条股票转让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
第三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三十二条申报当日有效。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转让即告成立。按本细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转让,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宣布取消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转让不设涨跌幅限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做市商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按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股票买卖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做市、协议和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
第四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四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转让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四条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九条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条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五十一条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五十二条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三条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二节成交
第五十四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三节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七条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八条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做市股票的买卖。
第五十九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六十条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股票发行;
(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买入;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六十一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六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
(一)该股票摘牌;
(二)该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导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变更转让方式;
(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四条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互报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
第六十五条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对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在该股票当日最高、最低成交价之间;当日无成交的,其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前收盘价的110%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90%。
第六十八条做市商当日从其他做市商处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
第六十九条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
第七十条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七十一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七十二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价。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七十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10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10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10笔买入和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第七十四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每个转让日9: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3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3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七十五条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确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票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意向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定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拟与对手方通过互报成交确认委托方式成交的,还应注明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
第七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意向申报、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
意向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定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若投资者成交确认委托中包括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其对应成交确认申报指令也应包括相关内容。
第七十七条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七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二节成交
第七十九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协议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八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将成交确认申报和与该成交确认申报证券代码、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
相反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定价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股票数量;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股票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八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第八十二条每个转让日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将证券代码和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相反的未成交定价申报进行匹配成交。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八十三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四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以当日最后30分钟转让时间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当日收盘价。最后30分钟转让时间无成交的,以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当日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八十五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的即时行情内容主要包括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以及定价申报的价格、数量、成交约定号等。
第八十六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布当日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八十七条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八十八条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每个转让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5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八十九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九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第九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每个转让日9:20至9:25、14:55至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每个转让日9:25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九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申报设置有效价格区间。开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区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区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20%以内;当日无成交的,申报有效价格区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
不在有效价格区间范围内的申报不参与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波动使其进入有效价格区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挂牌后无成交的股票,对申报不设置有效价格区间。
第二节成交
第九十三条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九十四条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按如下方式确定成交价:
(一)开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二)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转让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九十五条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
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九十七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该转让日最后一笔成交价为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九十八条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5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5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九十九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分别公布相关股票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价格振幅达到30%的前5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二)当日换手率达到10%的前5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
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一节转托管
第一百条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单个或多个主办券商的不同证券营业部买入股票。
第一百〇一条投资者买入的股票可以通过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结算制定。
第二节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
第一百〇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实行挂牌转让。
第一百〇三条股票依法不再具备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挂牌转让,予以摘牌。
第一百〇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出现异常转让情况的股票采取盘中临时停止转让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体暂停与恢复转让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第一百〇五条挂牌公司股票暂停转让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股票的信息;股票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股票的信息。
第一百〇六条股票的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予以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及时公告。
第一百〇七条股票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的其他规定,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除权与除息
第一百〇八条股票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权益登记日的次一转让日对该股票作除权除息处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〇九条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1+股份变动比例)
挂牌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的,挂牌公司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
第一百一十条除权(息)日股票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和有效申报价格区间的基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除权(息)日,挂牌公司应变更股票简称,在简称前冠以“XR”、“XD”、“DR”等字样。
“XR”代表除权;“XD”代表除息;“DR”代表除权并除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
(三)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买卖股票的范围、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规定限制的行为;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股票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
(二)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四)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五)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
(六)对单一股票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八)单独或者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股票转让;
(九)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
(十)涉嫌编造并传播交易虚假信息,诱骗其他投资者买卖股票;
(十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上述异常转让行为,应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异常转让行为,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一百一十四条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且数量较大;
(二)股票转让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挂牌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做市商的以下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频繁触发豁免报价条件;
(三)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四)库存股数量异常变动;
(五)报价异常变动,或通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
(六)做市商之间涉嫌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交易策略、做市库存股票数量等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特定股票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主办券商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做市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转让行为等情形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办券商及其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账户的转让情况等;
(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和受益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股票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述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谈话;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出具警示函;
(四)限制证券账户转让;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转让参与人及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相关业务规定,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发生下列转让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让不能正常进行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全部主办券商所属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转让异常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二十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转让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转让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一百二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予以公告。
因转让异常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相关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查阅。转让纠纷影响正常转让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客户对转让有疑义的,主办券商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十一章转让费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投资者买卖股票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理股票买卖的主办券商交纳佣金。
第一百三十条主办券商应当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纳转让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股票转让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原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挂牌股票转让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细则所述时间,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做市商”是指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
(二)“委托”是指投资者向主办券商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票的行为。
(三)“申报”是指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股票买卖指令的行为。
(四)“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五)“集合竞价参考价”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
(六)“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七)“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细则所述价格优先的原则是指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是指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高于”、“不足”、“大于”不含本数,“以内”、“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2.1.2 本所设置交易大厅。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
除经本所特许外,仅限下列人员进入交易大厅:
(一)登记在册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权
2.2.1 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
2.2.2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据此可以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本所相关交易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
2.2.3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节 交易品种
2.3 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债券;
(四)债券回购;
(五)权证;
(六)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四节 交易时间
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4.2 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
3.1.3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3.1.5 下列品种实行当日回转交易:
(一)债券;
(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三)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四)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五)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六)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
(七)权证;
(八)经证监会同意的其他品种。
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仅限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实施当日回转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3.1.6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指定交易
3.2.1 本所市场证券交易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资者从事B股交易除外。
3.2.2 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买卖证券的受托人,通过该会员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
3.2.3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协议一经签订,会员即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3.2.4 本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3.2.5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的,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销指定条件的,会员不得限制、阻挠或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
3.2.6 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项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委托
3.3.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3.2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3.3.3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3.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3.5 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3.6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3.7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3.3.8 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申报
3.4.1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
3.4.2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3.4.3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4.4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
(一)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二)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五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3.4.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6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3.4.7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基金、权证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股票、基金、权证时,余额不足100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4.8 竞价交易中,债券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手或其整数倍。
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标准券为1手。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9 股票、基金、权证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份),债券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万手,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5万手。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3.4.10 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权证为“每份权证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11 A股、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权证交易为0.001元人民币,B股交易为0.001美元,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为0.005元。
3.4.12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各类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4.13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
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
(二)增发上市的股票;
(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
(四)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
3.4.14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3.4.15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股票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2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
(二)基金、债券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
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
3.4.16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连续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
(二)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
(三)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
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限制的规定。
3.4.17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竞价
3.5.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5.2 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节 成交
3.6.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3.6.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6.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3.6.4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3.6.5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并经本所理事会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6.6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6.7 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七节 大宗交易
3.7.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万元美元;
(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2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
(四)债券及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7.2 本所接受下列大宗交易申报:
(一)意向申报;
(二)成交申报;
(三)固定价格申报;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大宗交易申报。
3.7.3本所每个交易日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分别为:
(一)9:30至11:30、13:00至15:30接受意向申报;
(二)9:30至11:30、13:00至15:30、16:00至17:00接受成交申报;
(三)15:00至15:30接受固定价格申报。
交易日的15:00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当日不再接受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3.7.4 每个交易日9:30至15:3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当日进行清算交收。
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次一交易日进行清算交收。
3.7.5 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等。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申报数量成交。
3.7.6 当意向申报被会员接受(包括其他会员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会员进行成交申报。
3.7.7 买卖双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应当委托会员通过交易业务单元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账号;
(三)买卖方向;
(四)成交价格;
(五)成交数量;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成交申报的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3.7.8 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成交结果一经本所确认,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3.7.9 提出固定价格申报的,买卖双方可按当日竞价交易市场收盘价格或者当日全天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进行申报。
固定价格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类型、交易数量等。
在接受固定价格申报期间内,固定价格申报可以撤销;申报时间结束后,本所根据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固定价格申报进行匹配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3.7.10 有价格涨跌幅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格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格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接受的申报,适用于当日其他交易时段接受的涨跌幅价格。
3.7.11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业务单元提出申报,并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3.7.12 本所债券大宗交易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
经本所认可的会员,可以担任一级交易商,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债券双边报价业务。
3.7.13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
3.7.14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交易所网站公布以下交易信息:
(一)股票和基金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
(二)债券和债券回购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交量;
(三)单只证券的固定价格申报的成交量、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3.7.15 大宗交易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节 债券回购交易
3.8.1 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等。
3.8.2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将债券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
3.8.3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4.1.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4.1.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4.1.3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2.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行挂牌交易。
4.2.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
4.2.3 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证券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4.2.4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4.2.5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
4.2.6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本所予以公告。
4.2.7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本所上市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4.3.1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所在权益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3.2 除权(息)参考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格=[(前收盘价格-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的,可向本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所可以根据申请决定调整除权(息)参考价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证券的前收盘价为除权(息) 参考价。
4.3.3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格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债券分期偿还
4.4.1 债券分期偿还采取减少面值的方式办理。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减少持仓或者其他方式办理。
4.4.2 采取减少面值方式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债券持仓数量保持不变,债券面值根据已偿还比例相应减少。面值计算公式为:减少后的面值=发行面值×未偿还比例。
(二)债券计价单位为“减少后的面值所对应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减少后的面值所对应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
(三)债券交易单位为手,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1手债券对应的面值计算公式为:1手债券面值=1000元×未偿还比例。
(四)本所在权益登记日次一交易日作除权处理。除权参考价格的计算公式为:除权参考价格=前收盘价格-100元×本次偿还比例。
4.4.3 采取减少持仓方式的,债券面值保持不变,债券持仓数量根据已偿还比例相应减少。由此产生的不足1手债券,应当予以全部偿还。
4.4.4 以其他方式办理债券分期偿还的,具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4.4.5 本节未做规定的交易事项按照本规则其他规定办理。
第五节 指数熔断
4.5.1 沪深300指数出现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对股票等相关品种的竞价交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暂停(以下简称“指数熔断”),并向市场公告:
(一)沪深300指数较前一交易日收盘首次上涨、下跌达到或超过5%的,指数熔断15分钟,熔断时间届满后恢复交易;11:30前未完成的指数熔断,延续至13:00后的交易时段继续进行,直至届满。14:45至15:00期间,沪深300指数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上涨、下跌达到或超过5%的,指数熔断至当日15:00,当日不再恢复交易。
(二)沪深300指数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上涨、下跌达到或超过7%的,指数熔断至15:00,当日不再恢复交易。
开盘集合竞价出现上述情形的,于9:30开始实施指数熔断。
指数熔断的具体实施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4.5.2本所实施指数熔断的品种包括股票、基金、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以及本所认定的其他证券品种,具体以本所公告为准。
下列品种的基金不实施指数熔断:
(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二)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三)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4.5.3 本所交易日为股指期货合约交割日的,当日指数熔断时间跨越11:30的,于当日13:00起恢复交易;当日13:00至15:00期间,本所不实施指数熔断。
本规则所称股指期货合约交割日,是指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证50指数期货、沪深300指数期货、中证500指数期货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股指期货合约的交割日。
4.5.4 指数熔断于15:00前结束的,熔断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
指数熔断持续至15:00结束的,熔断期间本所交易主机仅接受撤销申报,不接受其他申报。
4.5.5 指数熔断于15:00前结束的,本所交易主机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集合竞价撮合成交,此后进入连续竞价交易阶段。指数熔断持续至15:00结束的,当日不再进行集中竞价撮合成交。
指数熔断期间和熔断结束后的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虚拟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
4.5.6 证券复牌遇本所实施指数熔断的,延续至指数熔断结束后复牌,但不属于指数熔断实施范围的证券品种除外。
4.5.7 指数熔断至15:00的,相应证券品种当日不进行大宗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予以发布。
5.1.3 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5.1.4 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 每个交易日9:15至9:25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5.2.2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5.2.3 首次上市证券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其发行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5.2.4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证券指数
5.3.1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以反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5.3.2 证券指数的编制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5.3.3 证券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节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5.4.1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3只股票(基金);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股票(基金)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3只股票(基金);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格-当日最低价格)/当日最低价格×100%。
(三)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3只股票(基金);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份额)/流通股数(份额)×100%。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对应分类指数包括本所编制的上证A股指数、上证B股指数和上证基金指数等。
对第3.4.13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5.4.2 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5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3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三)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第3.4.13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偏离值的累计比例。
5.4.3 本所根据第4.2.3条对证券实施特别停牌的,根据需要可以公布以下信息:
(一)成交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数量和买入、卖出金额;
(二)股份统计信息;
(三)本所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信息。
5.4.4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5.4.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的内容。
6.1 本所对下列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
(二)以同一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开立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五)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
(六)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七)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
(八)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
(九)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
(十)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一)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
(十二)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6.2 会员及其营业部发现投资者的证券交易出现第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的,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6.3 出现第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采取非现场调查和现场调查措施,要求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存取凭证、资金账户情况、相关交易情况等资料;如异常交易涉及投资者的,本所可以直接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6.4 会员及其营业部、其他交易参与人以及投资者应当配合本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6.5 对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相关投资者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
(五)报请证监会冻结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
(六)上报证监会查处。
如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措施的执行。
7.1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7.2 出现行情传输中断或无法申报的会员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7.3 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会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7.4 本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7.5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7.6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交易主机在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交易。
7.7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8.1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8.2 交易参与人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8.3 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应当协调处理。
9.1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其进行证券买卖的会员交纳佣金。
9.2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会员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会员费。
9.3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0.1 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的,本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10.2 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对前条(二)、(三)、(四)、(五)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11.1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债券、债券回购、权证等品种、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11.2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11.3 本所有关股票、基金交易异常波动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11.4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市场:指本所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
(二)上市交易:指证券在本所挂牌交易。
(三) 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四)申报:指会员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五)标准券:指由不同债券品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六)最优价:指集中申报簿中买方的最高价或卖方的最低价。集中申报簿指交易主机中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七)虚拟开盘参考价格:指特定时点的所有有效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价格。
(八)虚拟匹配量:指特定时点按照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申报数量。
(九)虚拟未匹配量:指特定时点不能按照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买方或卖方剩余申报数量。
(十)风险警示股票:指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被实施风险警示的股票。
(十一)退市整理股票:指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
11.5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11.6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1.7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